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發(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18號案件(下稱甲案)繫屬中,認法官林志煌(下稱承審法官)於指揮交互詰問時,幫證人回答問題、放任證人呼嚨回答問題、故意不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所謂法官幫證人回答問題者,實係法官於被告反詰問時諭知問題重複之訴訟指揮,經核該問題確經被告稍前提問及證人回覆;次就放任證人呼嚨回答問題者,實係證人覆稱已就被告同一問題回答,經核與稍前雙方問答狀況相符;末就故意不傳喚醫師到庭作證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者,經核係就法官諭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請進行甲案言詞辯論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服,法官且於此前明示已調得相應病歷而認無傳喚醫師到庭之調查必要性;至於就法官諭知檢察官異議成立,請被告修正問題後,被告隨即稱聲請法官迴避,顯係不滿法官之訴訟指揮,且並未釋明理由,有甲案115年3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可稽。是聲請意旨俱屬對法官指揮訴訟不滿,自難謂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自行追加被告妨害公務罪,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經被告異議仍置之不理。又令公設辯護人不得聽被告要求勘驗中山戶政事務所光碟,偏頗至極。且法警強拉被告身體,多次插話,妨害自由,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官迴避制度,係以法官與案件之當事人具有特別之關係,或法官於審判程序外就案件已形成一定之預斷,因而難期法官得就案件為公平、客觀之審理、裁判,而需將該法官排除於案件審理之外,以確保審判之公正及一般民眾對於審判公正之信賴;又法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迴避之事由者外,需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而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指揮,係指法院為完成審理、獲致判決,於審理過程中為維持一定法庭秩序所為之一切合目的行為;訴訟指揮權之規範對象,自包括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之一切訴訟行為在內(如期日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指定、被告之在庭與退庭、要求釋明、交互詰問與言詞辯論之限制等)。又訴訟指揮權雖為法院固有之職權,然其行使仍應以實現迅速、公正之審判為目標,不得逾越合理之裁量範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然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縱屬不利於特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倘無具體事證足認審判長或合議庭已就案件形成一定之判斷,因而難期得就案件為公平、客觀之審理、裁判,自不能僅以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當甚至違法,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其迴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
四、經查:
(一)被告稱法官幫證人回答問題云云,確係承審法官於被告反詰問時諭知問題重複(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之訴訟指揮。蓋被告所質關於其他職員姓名、告示牌何人製作問題,確已於稍前提問,且經檢察官表示異議及承審法官諭知修正問題,證人亦已答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
(二)被告稱法官放任證人呼嚨回答問題云云,確係證人歐貞杰答覆稱其已就被告同一問題回答過了(見原審卷第41頁),蓋證人歐貞杰稍早已經就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擠受傷而休假,由其擔任代理人一情之回答過(見原審卷第36頁)。
(三)被告稱法官故意不傳喚醫師到庭作證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云云,確係被告對法官諭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進行甲案言詞辯論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服(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蓋被告聲請傳喚醫師之證據方法,前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因已調得診斷證明書之相應病歷資料,認無傳喚醫師到庭之調查必要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
(四)被告於法官諭知檢察官異議成立,請被告修正問題後,被告隨即表示聲請法官迴避一情(見原審卷第27頁),亦顯屬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且並未釋明理由。
(五)抗告意旨指摘承審法官令公設辯護人不得聽被告要求勘驗中山戶政事務所光碟云云。然公設辯護人已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爭執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位同仁,且告訴人周遭有其他易絆倒他人之物件,故告訴人是否因為被告碰觸才跌倒或者是因為他人意外推擠所致,又或者是被地上其他物件使他跌倒,尚有疑義,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請為無罪諭知。另今日被告聲請傳喚醫師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大利益,請鈞院再予以審酌。不僅應傳喚醫師,尚應讓醫師一同勘驗監視器影像以釐清傷勢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
(六)抗告意旨指摘承審法官自行追加被告妨害公務罪,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云云。惟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視為提起公訴)犯罪事實欄記載:『黃文發……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妨害黃彩雲依法執行之公務,並造成其受有……傷害。』,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記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發所涉嫌之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易字卷第7至9頁),依序各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罪名,亦難認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本案自得行獨任審判。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及罪名,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於115年4月25日具狀所稱『法官獨自追加妨害公務之告訴』之情形,被告應有誤會」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刑事判決核閱無訛,承審法官既已於判決中交代清楚,該部分及抗告意旨所謂法警強拉被告身體,多次插話,妨害自由等情,均與本件法院審查承審法官應否迴避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應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其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