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皓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內部界限之拘束及法定刑度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10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皓峻(下稱抗告人)所定之刑度過重,且所定之刑度明顯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懇請考量內外部界限,並參酌其他案例,給予抗告人更輕之適當刑期,以符公平原則,避免情輕法重之憾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亦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公平或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
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