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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楷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楷傑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認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論罪名的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因認有事實足認重罪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羈押,嗣於115年2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4月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今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的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本案被害人的人數眾多、被害時間相近及被害事實、過程類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有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且詐騙方式多元、贓款數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7月9日起遭羈押迄今已逾11個月,人身自由受到長期且重大限制。本案迄今主要證人業已訊問完畢,相關物證亦已扣案保全,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的實際可能性,也無反覆實施的實際可能性。原羈押原因已有顯著減弱或消滅。再者,被告具有固定住所、工作,家庭成員均居住國內與社會聯繫密切,並無逃亡事實或具體逃亡跡象。被告願接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告,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處分,足以達成保全訴訟程序之目的。被告羈押期間所受自由限制極為重大,若仍以抽象推測作為繼續羈押依據,將與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有所不符。何況本案本刑並非10年以上,是否有確保被告人權並貫徹比例原則?一審已完成審理並於115年6月3日宣判,已完成相當的程序,被告沒有逃亡的實際可能性。爰請法院審酌羈押原因已減弱或不存在,並考量羈押期間已達11個月,准予停止羈押,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措施為適當處分。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115年6月1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5年6月10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起抗告,該所於115年6月12日將該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日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確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法院審查羈押案件的基本原則: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形而為判斷。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詞、證物及相關書證,認被告犯刑

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與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且被告所犯前述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已經原審認定成立前述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5次)、5年6月(1次)、4年(1次)、1年(34次)、1年3月(8次)、1年4月(3次)、1年1月(2次)、1年5月(1次)、5月(2次),並分別就前述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5年等情,這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定被告犯前述之罪的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二、㈠),核屬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據以作為延長羈押的事由,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坦認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但

由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有多次犯詐欺罪案件,且經偵查終結後即遭通緝的紀錄,考量後續仍有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或刑期執行的情形,則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尚非無據,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三、㈠),於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主張自己具有固定住所、工作,家庭成員均居住國內與社會聯繫密切,並無逃亡事實或具體逃亡跡象,被告沒有逃亡之實際可能性等語,實不可採。至於原裁定理由欄二、原審所述「…本院因認有事實足認重罪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之重罪二字,為贅字,實屬無害瑕疵,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羈押事由,本院自無從據此作為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羈押被告的規定,其中第101條之1第1項是

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本件被告曾有前後多次犯詐欺罪案件的紀錄,已如前述,且在本案之前被告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審酌此等客觀事證,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核屬有據。是以,被告抗告意旨所稱證人業已訊問完畢,相關物證亦已扣案保全,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實際可能性,也無反覆實施之實際可能性,原羈押原因已有顯著減弱或消滅等語,亦不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架設電信設備,招募電信業務以高額報酬吸收人頭門號,詐欺規模龐大,助長詐欺取財或得利、冒名偽造個資申設網路平台帳號以規避拍賣違禁品之責或盜領文化幣等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何況被告有多次詐欺案件等犯罪紀錄,顯見被告循規蹈矩的社會適應力低。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存在,且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作為免予羈押的替代手段,認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核屬有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羈押他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