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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勁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勁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原確定判決於114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於緩刑期間即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8月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之情形,均查訪未果,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無訛。㈡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

到庭,僅具狀表示其於114年2月出國工作,至115年3月始返回國內等語。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已受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竟仍逕自滯留國外時間長達一年未歸,亦無具狀請假或說明其情形,率使聲請人難以掌握受刑人之行蹤及生活動態,而受刑人迄今僅陳述其出國工作,此顯非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更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足認受刑人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漠視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勁宇(下稱抗告人)雖無遵期報到,亦無履行緩刑負擔,然此非惡意逃避或藐視司法,係因抗告人自113年3月起即至中國工作,因工作繁忙且經濟受限,只能居留境外無法返台。對於相關法律程序與撤銷緩刑後果認知不足,實屬抗告人疏失,現已深刻反省與悔悟。抗告人已返國,也願意履行緩刑之負擔,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4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2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附卷可佐。

㈡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8月5日至該署報到執行,

然抗告人未遵期報到,且經員警查訪其住、居所未果;又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5745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及查訪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8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205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無訛。

㈢桃園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8月5日報到之執行傳票,分

別於114年7月1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及於114年7月14日由其同居之祖母收受,顯已合法送達。因此,自合法送達日至應報到日之期間,抗告人有充足時間得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請假或說明情形,卻逕自出境並長期滯留境外,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難以掌握抗告人行蹤及生活動態。

㈣雖抗告人稱:其於113年3月起即至中國工作,對於相關法律

程序認知不足云云,惟出境在外仍得利用網路或是以通訊方式與桃園地檢署聯繫,此非難事。且依抗告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抗告人於114年2月22日出境至武漢、114年7月29日自廣州入境臺灣;又於114年8月1日出境至廣州,足見抗告人當能處理執行傳票與應報到日之一事。且緩刑條件事關重大,抗告人既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更應把握時機向桃園地檢署說明自身之相關情形,卻毫無作為,消極怠惰,擅自出境並長期不歸。因此,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㈤至抗告人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表示係因工作之故而

出境並滯留於外,現已回國且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云云,惟其仍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