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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 告 人 徐秉豐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A0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A01辯解略以:附表編號1、3各罪,雖然均為毒品案件;但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社會侵害性顯然不同。附表編號3,共三罪,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併合處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遞減刑罰。受刑人年僅21歲,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及恤刑政策,請從輕定執刑有期徒刑6年2月。

三、抗告人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共6頁,民國112年開始觸犯槍砲、毒品等案件,年紀雖輕卻一再違犯重刑之罪。附表編號3甚至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罪,共三罪;然而原確定判決均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寬減」其刑。原審斟酌下限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2)與各罪總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意即減除9年7月宣告刑,相當於附表編號3,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共三罪,宣告刑11年6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的結果,只有1年11月有期徒刑的刑罰效果。

四、抗告人年紀輕輕卻不斷觸犯法禁,且曾經多案經通緝到案,足認之前的偵審程序及處刑並未對抗告人產生足夠的教化功效。抗告人爭執應從輕量處刑有期徒刑6年2月,與所辯並無法律依據的「併合處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遞減刑罰」的辯解,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