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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明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江明修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期3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11月1日、114年7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12月5日、115年2月6日,無故未按指定期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112年6月14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2月15日、113年5月7日、113年11月6日、114年7月15日、114年9月15日、114年12月11日、115年2月11日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無訛。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固有多次經合法通知而未

按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紀錄,惟其經告誡後,均得依告誡函之要求於指定期日如期報到,亦曾多次主動致電向觀護人說明未到之原因並表達補行報到之意願,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3日、114年8月7日、114年10月7日、115年1月8日、115年3月10日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112年6月13日、113年5月7日、114年7月3日、114年9月9日、115年2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告誡函非全然置之不理,堪認其仍有意願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並無惡意不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或逃避報到、行蹤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即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給予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亦即以保護管束為矯治手段,給予5年之觀察期,觀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均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評估矯治成效。然本件受刑人客觀上已有多次未按時報到等違規紀錄,其未按時報到之理由為「忘記」、「記錯日期」、「未準時報到」、「忘記日期,想起來已經過年了」、「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手機沒設定忘記報到」、「未與觀護人如期會面,講完電話後忘了紀錄鬧鐘」、「因工作排滿未如期報到」、「因工作未依規定準時報到」、「因工作未依時間準時報到」等情,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惡意、敷衍之心態,並非突發疾病或有何其他不可抗拒之障礙事由所致,受刑人顯然已達屢勸不聽、消極不配合之情狀,況受刑人亦明知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後果,會被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在保護管束期間,連「裝乖」意願都沒有,顯見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已無法發揮矯正功能,實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原審裁定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尚未重大,尚嫌遽斷,應予撤銷,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刑法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應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而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緩刑或保護管束之處分是否仍能收其成效等節,據以決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或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2月23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12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另於緩刑期間應依觀護人指示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及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觀護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6年1月25日,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固已於111年6月29日履行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於111年12月1日支付公庫12萬元,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12年1月6日、112年6月2日、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11月1日、114年7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12月5日、115年2月6日逾時未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5年度執聲第1010號卷未編頁)。是本件受刑人有於本案緩刑中附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數次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數次以函文告誡之情形,堪以認定。㈢原裁定審酌受刑人經告誡後,均得依告誡函之要求於指定日

期報告,亦曾主動致電說明未到原因並表達補行報到意願等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觀諸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受刑人說明其違規之原因為:忘記、記錯日期、未準時報到、忘記日期,想起來已經過年了、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手機沒設定忘記報到、未與觀護人如其會面,講完電話後忘了記錄鬧鐘、因工作排滿未如期報到、因工作未依規定準時報到、因工作未依時間準時報到等語,而其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如:手機設通知、保證手機會設提醒、每個月1號拿本子出來看、用手機記、下次報到日期直接請老闆排休、手機提前備忘、不管忙不忙,約好時間當下立刻設鬧鐘、手機直接設定報到日期,下次不論任何原因都以報到為優先、請帆布老闆在本上幫忙記著、手機行事曆提醒,報告前一天及當天不排任何工作,報到完當天回家以行事曆先記錄等,受刑人所提未報到之原因均非未前往報到之正當理由,且其所自提改善方案多為重複,顯見其並無效果。又原裁定雖稱受刑人曾主動致電,然受刑人於114年7月3日主動致電觀護人請求延後至114年7月9日之後報到,經觀護人同意並告知改於114年7月10日報到後,受刑人於114年7月10日當次仍未報到,而另次於114年9月5日未報到後,受刑人於114年9月9日致電觀護人請求給予報到之機會,觀護人告知於翌日(114年9月10日)前往報到,受刑人亦未前往報到,並於114年10月7日報到時表明上次未到係因工作排滿,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惟觀護人係於報到前一日告知受刑人翌日報到,如受刑人翌日工作排滿,自可當下向觀護人反應,實難想像於114年9月9日排定時尚有時間前往,而至報到當日即翌日時工作即突然排滿致無法前往,亦無法向觀護人反應。受刑人屢屢未確實遵守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甚至有經觀護人告知隔日報到後,亦未前往之情形,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機之心態選擇性報到,始會每隔一段期間即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以試探觀護人之底線,倘若如此,受刑人對所應遵守之法律及緩刑所給予之機會顯缺乏尊重,是否未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重大,尚非無疑。原審以受刑人對告誡函非全然置之不理,遽認受刑人仍有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而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嫌速斷,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非無據,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