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國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甲字第8870號執行指揮書(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之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等判刑確定且尚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故原裁定有漏未考量合併定刑之另案,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請求發回更為裁定。觀諸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度,受刑人對於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未飾詞狡辯,應有值得憫恕之餘地,請求重新量刑,給予受刑人從輕且最有利之裁定,使其早日回到罹癌母親身旁照顧。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運輸毒品、洗錢防制法《交付帳戶》及詐欺《交付SIM卡》等案件,各案間無任何關聯),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4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
(三)至受刑人雖於抗告狀敘明「請求將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等與本案重新裁定」(本院卷第13頁),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