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文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114年度聲字第3599、3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文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罪嫌重大,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嗣於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原審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
官意見後,參酌共犯及證人之證述,與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自承刪除與山瑞科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尚有相關證人未到庭具結作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等語,向原審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文煌(下稱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為認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願配合調查,其犯罪事實所涉之相關事證均已查扣;相關證人、曹森智、郝致衡等人均已到案,相關人等之供述均已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不具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縱被告自承曾經刪除其與曹森智對話紀錄,惟被告對於所涉犯行、事實均無爭執,是依卷存之相關事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又被告已表明無需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毫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動機,縱同案被告朱允中部分,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說明,實與本案被告所涉事實無關。若原審認被告有勾串曹森智、郝致衡等人之虞,應優先衡量以限制住居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代替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大之羈押。被告年邁母親近日確診罹患肺癌,被告盼望早日返家照顧罹病母親,請准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止接見通信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2月30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
㈠依起訴書、卷附證據及原審筆錄,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起訴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於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自承刪除與山瑞科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舉,可知被告應係所警覺,並著手湮滅現有罪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
㈢被告曾任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副處長、第二核能發電廠廠長
,同案被告朱允中曾任林口發電廠廠長,2人同屬台電公司之授權公務員身分,具有職務上之業務關連性。而同案被告郝致衡為相關業者,與被告往來密切、且有私交,縱認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傳喚相關證人後,對於被告所涉犯行,存有連動之關連性,若非予以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㈣是以,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罪嫌重
大,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有重罪、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已如前述,而本案涉及之證據資料極多、涉及之公共利益巨大、危害甚廣,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其提出家庭狀況,並非考量延長羈押與否之因素。另被告提出本院他案之法律見解,自無從拘束本案之認定。是以,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