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文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法院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朝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固未逾越
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2、16、17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所犯附表編號13、14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所犯附表編號3、15之罪,則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附表各罪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對於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等進行綜合觀察,藉此就所呈現之抗告人人格特質為整體評價,以酌定適當之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且因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7月18日間,尚屬密接,且本質上皆屬自傷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然原裁定僅空泛稱已就各情為評價,但全未交待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敘明其衡酌後評價之理由,逕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再者,附表編號1至1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
惟該部份之罪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7年1月以下,且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行為態樣相同,亦係密集所為,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該部分之罪卻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應特別留意有無重複非難程度過重之情形。然原裁定似僅以上情為據,於與附表編號15至17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之罪合併並應執行刑時,就外部界限上限之有期徒刑9年5月略為酌減,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未再細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其所為裁量顯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自非妥適。
㈢從而,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