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文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傑(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定刑規定相符,並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有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法院對抗告人所犯前案定刑之案例,如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6月、1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本件所為雖漠視法規之存在,然慮及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與危害,均遠低於各類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抗告人對原裁定實難以折服。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更為從新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雖執他案之量刑比例,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他案之案件類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準。從而,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