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葉子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子丹(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1月4日至114年9月3日履行期間,僅履行104小時義務勞務,迄今尚餘136小時(原裁定誤載為126小時)未履行完畢,且受刑人雖患有乾癬症,並需工作賺錢清償債務及負擔醫療費用,然以受刑人自111年5月25日至應履行勞務之處所報到,直至執行檢察官所定展延之履行期限114年9月3日為止,共計約3年3月10日之期間,分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時間上甚為充裕,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在履行時間充裕時,一再拖延不履行,直到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時,方以書狀聲請展延,彰顯受刑人對於緩刑負擔毫不在意之心態,難認其有真誠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顯有逃避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11年6月2日患有乾癬症,因全身嚴重紅腫乾癢、肌肉指甲關節疼痛,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於戶外曝曬陽光下搬運廢棄物之勞務工作,雖多次向觀護人反映,卻未獲觀護人積極處理,嗣為治療疾病與工作賺錢還債,僅能透過零碎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未能於如期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尚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旨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提供義務勞務,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1月4日確定,緩行期間自111年1月4日至116年1月3日止,履行期間自111年1月4日展延至114年9月3日止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於檢察官114年11月21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僅於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3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6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4日;113年12月9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6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6月9日、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14日,向社團法人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提供104小時義務勞務,迄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且經觀護人與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執行,受刑人仍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4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迄至本案判決履行期間屆滿,尚有136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一事,應堪予認定,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規定緩刑宣告之負擔。
(二)然而,受刑人所述其因健康、工作、債務等因素,致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其確因全身皮膚紅疹、脂漏性皮膚炎、痘瘡樣痤瘡、乾癬、尋常性乾癬等皮膚疾病,自110年3月8日至114年7月10日間頻繁就診,又依醫學文獻亦記載乾癬症患者日常生活之照護,應避免長時間照射陽光等情,業據受刑人提出其全身皮膚紅疹彩色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站關於乾癬之照護文章、免役證明書、光彩層峯親子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功美學皮膚專科診所紫外光治療表、成功美學皮膚科診所門診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貸款分期繳款明細、機車貸款分期繳款明細、小額信貸繳款明細在卷足憑,堪信受刑人所所述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確屬有據,佐以上開皮膚疾病具有長期性、不易完全根治之特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難想像受刑人為此深受困擾,則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拒絕或無故拖延義務勞務之履行而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程度,可否逕認其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誠有疑義。
(三)況且,受刑人已於114年12月22日親自到向原審法院陳明其預計約1年得以履行剩餘136小時之義務勞務,觀護人尚未代為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緩刑履行期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1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而本案緩刑期間迄至116年1月3日為止,距檢察官於114年11月21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時,仍有超過1年之時間得以履行完畢,以及迄今仍有長達約6個月之久,如予展延履行期間,客觀上仍有於緩刑期滿前履行剩餘136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之可能性。
(四)準此,則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展延履行期間,尚非全然無據,則原審法院疏未審酌上情,即遽認受刑人有逃避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並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即非妥適,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