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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育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114年度執字第13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至10月間,尚稱集中,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尚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3號案件仍在審理中,該案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為同年度、相類似之案件,僅分屬不同法院審理,而上開案件既由新北地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本案聲請程序於法有違,並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造成不利之結果,違反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之目的,並衍生後續一事不再理之雙重危險,浪費司法資源。請撤銷原裁定,改由新北地院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中「犯罪日期」部分

,編號4應更正為「111.07.28、111.08.03」;編號5應更正為「111.07.25、111.07.27」;編號6應更正為「111.07.29至111.08.04」;編號7應更正為「111.07.25至111.07.28」;編號8應更正為「111.07.21至111.08.01」;編號9應更正為「111.08.17」;編號10應更正為「111.10.03」),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罪(共

9罪)、幫助洗錢罪(1罪),原審考量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上開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4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併科罰金之最多額6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33萬8,000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2,000元;編號4至9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編號9、10所示各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加計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27萬2,000元)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待新北地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

3號判決確定後,再由該法院對應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時,新北地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尚未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其附表編號9、10所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之「桃園地院」,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桃園地院」)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法院准予定刑,亦難認有誤。至受刑人如認上開案件確定後,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