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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詹鴻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鴻昆(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各案,均係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依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當面收取款項並轉交詐團上游成員,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各案之手段方式、情節及罪質相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時間密集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損失之程度、生活狀況等;暨原審法院訊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請定三至五年間左右之刑期等語,惟臺灣已被世界甚多國家譏為「詐騙王國」,詐騙案件的被害人或告訴人很多都因此而傾家盪產,甚至想不開而輕生的人也不少,顯見詐騙犯罪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以及侵害人民財產權或生命權的嚴重性,已不容執法或司法機構輕忽;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為整體評價,而於其中之最長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21年6月以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參照其他法院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27次詐欺,合計刑期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案件共147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734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等罪共計43次,合計刑期5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讓受刑人能盡早回去照顧母親,因母親有病在身,受刑人絕不再犯,將來定回報社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綜合考量本裁定上述理由一、所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年,既在外部界限範圍內即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之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表編號4、6、7至15之總合(即有期徒刑年21年6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3年6月之利益,顯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㈡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定刑判決,既與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罪數、所反映出應受矯治程度等不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指摘原審合併定刑有過重之情形,故前揭抗告意旨,亦無可採。至於受刑人所提其家庭因素、深感悔悟等節,此俱屬個案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尚無涉,亦予說明之。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