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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勻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勻皓(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14日至115年9月13日)。惟受刑人自114年3月至115年3月間,無正當理由未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告)共計8次,且其曾於114年9月5日向新北地檢署表明將遵照相關保護管束規定履行,若被撤銷緩刑也絕無異議等語,其後仍有4次未前往報到,可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執行保護管束一開始都有按時報到,後來報到的日期往後拉長,剛好這段期間工作不順,需要換工作,家中只有我、媽媽跟妹妹,我每月都要幫家裡繳費減輕負擔,忙於新工作及學業,「不小心忘了需要保護管束報到」,直到找到適合工作、學校穩定,就收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嗣後撤銷緩刑。我不是故意不遵守保護管束,如果入監服刑,家中會少了我的收入,媽媽的壓力會很大,希望法院諒解,且現在生活也穩定許多,希望能讓我完成保護管束,日後也不會缺席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法定犯罪或附款外,法院得命附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刑法第93條第1項)。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上開制度規範,係授權法院於緩刑宣告時,一併裁量是否併附保護管束,藉此觀察、考核犯罪行為人之表現,以此干預程度較低之保安處分執行情形,決定其是否應受原有之刑罰宣告制裁。保安處分執行法上開規定,具體授權執行機關之命令,及(於緩刑同時宣告付保護管束時)受刑人最低限度之報告義務,俾使受刑人受到約束、謹慎舉止,並明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宣告緩刑(法院於此情形,亦屬裁量撤銷之類型),兼以上開實體兼程序規定,賦予不遵從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效果,以確保其制度目的達成。是倘受刑人故意不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或執行機關依法之指令,或顯有遵守之可能而虛應、藉詞推託者,或顯然輕忽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其違反前開保護管束規定,其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以宣告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判處拘役25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乙節,有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13年9月14日至115年9月13日之緩刑期間),於其中114年3月、5月、7月、8月、10月、115年1月、2月、3月均未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屢經發函告誡,其更有於114年9月5日報到時立悔過書表明後續遵守意願及接受違規後果等節,亦為原裁定引述事證說明甚詳,並有卷證可資覆按(新北地檢115執聲859卷未編頁)。又原審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事實,其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同經原裁定引述事證並說明甚詳,並無違誤。

㈡依卷內資料顯示:新北地檢署早於114年6月、7月、9月,即

數度函請警察機關協助通知受刑人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復已通知受刑人或其父親協助叮囑(函文號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4年9月3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告誡及可能撤銷緩刑之後果(114年9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於受刑人114年10月又未報到後,於114年11月13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而留言通知其特定期日前報到,並去電受刑人父親轉知受刑人先前又未報到,及聲請撤銷緩刑之後果(114年11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嗣於114年11月14日、12月17日報到(114年執護字第15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其於115年1月開始又未依規定報到,新北地檢署遂於115年2月、3月再度發函受刑人告誡並載明聲請撤銷緩刑後果(函文號略)。整體觀察受刑人前開受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警方協助通知(家人轉知)、立悔過書過程及後續仍未按規定報到之過程,顯見受刑人明確知悉將受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仍態度消極,選擇忽略法律規定及自己之前的保證,漠視執行機關之告誡,並使公益資源無端耗費,挑戰保護管束執行可容忍的限度,足認其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且對於法治觀念仍屬淡薄,並未因法院緩刑寬典而謹慎其行為,益見其有必要受前案判決宣告之刑罰執行,透過外力矯治,以使其充分反省。原裁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等旨,已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之情狀及比例原則,敘明原判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前開陳詞,無非係就持其於原審之陳述內容(原審卷第26頁),對於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反覆爭執,無足採納。

㈢另依前案判決主文:「...鄭勻皓...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經記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處理),並非一律強制入監執行之刑度(其是否得以易刑,屬檢察官執行權限及後續程序問題),是抗告意旨所陳若入監服刑,媽媽壓力會很大等語,不生比例原則之影響,亦無從動搖原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