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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 告 人 郭俊宏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宏(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2日止,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1日前往擔任俗稱「收水」、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詐騙民眾所匯款項之工作,而收取該案被詐騙之人所匯入後經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4日確定,而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實有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處罪刑確定,然受刑人絕非故意,其本身也是受他人欺騙,且於犯後非常後悔,已完全賠償受害者全部金額,獲得諒解及原諒,更協助警方查獲該犯罪集團之指揮者(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所以該案才輕判有期徒刑6月,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消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阠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2日止(即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1日擔任俗稱「收水」之詐欺行為分工,向「車手」即同案被告陳致翰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9萬8,000元,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9月4日確定(即後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乃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前案、後案所犯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雖有不同,然其於後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等犯行,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侵害,實際上亦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情節不淺;何況,受刑人除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後案外,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5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共2罪)、11月(共8罪)、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顯見受刑人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並非偶發性犯罪,堪信其於前案犯行後,仍不知悛悔,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卻不知恪遵法律,對違反法秩序之態度,並未有所改變;此外,前案法院於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理由,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已坦認已非,表示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參見前案判決書第7頁),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之宣告,並應經接受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仍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前述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並經判處罪刑後目前已在監執行中,以致前案法院所宣告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已然無法執行,益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漠視法令禁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甚明,實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持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甚為明確。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於後案絕非有犯罪故意,其本身也是受他人欺騙,且已完全賠償受害者全部金額,獲得諒解及原諒,更協助警方查獲該犯罪集團之指揮者,所以後案法院才輕判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則: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之事實,業據其於該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是其所指受他人欺騙而犯案,顯非可採,足見其仍一再多所辯解,實難認有澈底悔悟之心;又受刑人雖與後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該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宣判之時,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指稱已完全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亦非可採;另受刑人所主張協助警方查獲集團成員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案件,係其另外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目前尚未確定,亦非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所憑之理由,自無從據以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裁定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以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