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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彥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為詐欺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高、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行為時間之間隔非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高,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等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刑10年等語。

二、檢察官、受刑人抗告意旨: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範圍,僅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原裁定竟以誤植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為裁定,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40號為裁定,並於民國115年5月29日確定。因此,應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詐欺,然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刑,卻同於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之罪刑,明顯過苛。懇請給予抗告人更輕之適當刑期,以符公平原則,避免情輕法重之憾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為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

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之114年度執字第5852號),而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6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該6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以此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本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刑),予以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法院未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誤以錯誤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115年度執字第2128號)為基礎逕予裁定,顯然逾越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

㈢至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因原裁定已有上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此部分不予贅述。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自屬

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