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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明發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溫明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明知有案件尚待審判,卻仍於91年3月13日離境,遭通緝迄今已有23年,直至114年10月31日始返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3個月。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本案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衡酌被告尚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綜合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本案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0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卻僅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未命被告具保,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併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事項,即准予停止羈押,難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且被告已有逃亡長達23年餘之事實,被告並自承自91年起陸續前往香港、深圳、廈門等處,之後在非洲工作,子女現仍身處非洲,其目前為自營商,持有股票價值約新臺幣1,50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之家庭及事業重心已在境外,並具有相當財力再度出境滯留他國不歸,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認單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理由,尤以臺灣四面環海,被告利用偷渡之方法潛逃出境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原裁定內容實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之危險不至於發生,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故保證金額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應斟酌上開情事,且不可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並諭令被

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1年3月13日出境,遭原審法院於91年4月10日發布通緝,迄至114年10月31日始返國歸案,其逃亡海外長達23年餘,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逃亡期間曾前往香港、深圳、廈門等處,隨後前往非洲工作,且被告之子女現仍在非洲生活(原審114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42-43頁),堪認其確實有逃亡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原審法院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且僅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尚嫌不足,倘若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替代羈押處分(例如提供相當之保證金額,或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是否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非無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停止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