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培英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培英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抗告人自承有自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下稱同案被告)處承接貸款申辦案件,就本案相關金流業務屬於關鍵角色,惟對自身及同案被告所涉情節避重就輕,且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間所述情節有所出入,亦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抗告人因同案被告轉介之貸款案件,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後傳訊息向同案被告林政穎稱同案被告鍾鈺倩近期介紹的案件好像都與詐欺集團相關等語,顯見抗告人對被害人可能受詐欺等情已有預見,卻仍為獲利繼續承接貸款案件,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被告基本權益與對社會危害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訴訟階段仍屬初期,相關待證事實尚待釐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高達17人,多未經檢察官傳訊;並以他案起訴書作為書證,而未調取相關全卷,自無從認抗告人承辦貸款案件時,在未經被害人告知下,得以知悉被害人貸款目的;被害人李義成、王美珍部分經檢察官以難以查明抗告人有何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害人陳玲玲均未指訴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被害人王秀津、李至台、黃光輝、李義成、林雪美等均已明確證述抗告人不知情,原審卻仍以此等被害人尚待釐清為由羈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於貸款程序中均告知正當用途,並於撥款確認書資金用途欄位親自書寫投資理財,抗告人實無從知悉客戶內心真意,縱因而受害,亦難認抗告人有詐欺罪主觀犯意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抗告人辦理申貸期間為111至112年間,且申貸結束後未再與被害人接觸,客觀上實難對每位貸款人之貸款過程詳細記憶,造成陳述細節不完整而與同案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自非可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同案被告均未指證抗告人於承辦貸款時,對被害人遭詐騙一節知情,且申貸過程之會談錄影紀錄均可證被害人於撥款文書上親自簽署借貸目的,均與抗告人無涉,足認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上下游之共同被告均否認犯罪,且亦有詰問之需求,卻於起訴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交保,何以位處中間角色之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予理由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3月19日裁定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將屆,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原審於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為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07、503至505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坦承有承接同案被告
轉介之貸款申辦案件,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處理金流事宜,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一開始會跟通路商核實每個客戶之貸款目的,再透過訪談時跟客戶確認資金用途,我都相信客戶說的等語,然對法官詢以:依照你跟林政穎的對話紀錄,當林政穎詢問你告訴人李至台、王秀津為何要貸款時,你即向林政穎表示「生基位」,你是如何得知上開2位告訴人貸款目的是「生基位」?等情,則答稱: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五第36至37頁),除係就不利己事項刻意迴避外,亦與同案被告林政穎於偵查中所述:我於111年12月2日詢問黃培英這兩個老人解定存又借錢的目的,黃培英回復生基位,是黃培英轉介給我的,黃培英說是退休公務員等節(115偵8219卷第117頁),以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114偵63519卷三第28至29頁)等事證明顯不符,尚待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釐清,自難排除其在外期間得接觸共犯或被害人,而影響其等證述之風險,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同案被告林政穎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都會問客戶投資項目,有聽到客戶說要買生基位跟靈骨塔;我會知道黃培英轉介的案件都是來自鍾鈺倩,他們兩人認識一段時間,都會有案件往來配合,我有口頭問黃培英客戶知道他自己買的是正常管道的生基位嗎;我已懷疑「小倩」跟詐騙集團配合,黃培英在LINE上沒有明確回答我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以及抗告人於111、112年間,已經因承接類似貸款案件而兩度遭以詐欺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猶仍持續承接同一來源之案件,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羈押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是
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其證明方法本不以嚴格證據能力為限,並非實體審判程序所要求之嚴格證明,而係採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審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他客觀資料為整體判斷,並非僅憑單一證據為據,且各項資料彼此間具有相互關聯性,足以互為補強,已達釋明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至檢察官以他案起訴書作為本案書證、被害人等證述抗告人不知情、並親自書寫資金用途是否即得證明抗告人主觀犯意等節,要屬事實審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至本案其他共犯得以交保、是否有詰問需求等節,本應個案認定,要不因其他共犯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採憑。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