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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傳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謝傳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傳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本件附表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堪認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且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他相類案件與受刑人經原審法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動機及原因,受刑人母親自受刑人國小時起便有身心障礙,受刑人之父親未與母親同住、現已離婚,受刑人在破碎的家庭中成長;受刑人目前已入監執行1年多,但其母親在無人照顧之下,病情會每況愈下,受刑人做錯事已知愧對國家、家人,懇請再重新考量,讓受刑人能在母親有生之年,做到為人子女之孝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即26年5月(21年9月〈附表編號1總和之刑〉+10月〈附表編號2之刑〉+1年2月〈附表編號3之刑〉+1年2月〈附表編號4之刑〉+1年6月〈附表編號5所定應執行之刑〉)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係於113年

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上開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金額非鉅,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受刑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準此,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雖有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因素予以斟酌,但未及審酌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內容及本件所陳述之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及上開抗告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