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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文琛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 號(嘉義○○○○○○○○鹿草辦公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4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之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皆微罪,責任非難重複評價,未給予恤刑之裁定,以利抗告人自新,仍以疊加之法量定之刑,抗告人實難折服,故懇請鈞院撤銷另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罪均已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暨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3042卷第7至30頁,本院卷第15至70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以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限,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各罪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而為整體評價,並給予適當之恤刑利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是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