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9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家惟被 告 劉麗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麗玲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自白認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審理後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9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實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今竟自「幫助犯」升級為「正犯」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3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並供陳除本案外另有向其它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已有再犯相同詐欺取財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以家庭情形與身心狀況而主張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家庭與身心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即聲請人(被告於原審之輔佐人)陳家惟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告同居男友即家屬,被告是弱勢人群無資力且無財產,是聲請人因基於多年感情自願籌措借用保釋金,被告當下無能力一次給付告訴人18萬元賠償金,並非不認錯,請求給予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是否有民事糾紛與強制處分不當連結,因被告都是聲請人經濟上幫助且依靠聲請人生活,及照顧聲請人的幼子並無逃亡之虞,案件已經訊問完畢,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責付親友替代羈押,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輔佐人為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人,故得提起抗告。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
115年5月13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原審法院115年度訴
字第869號判決所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執行完畢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第3次向告訴人收款時(115年2月11日)遭警方逮捕而查獲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Kang」會跟我說要收錢對象的名字及電話,跟告訴人收錢第1次15萬元、第2次3萬元,我都是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收取百分之五,我一共收過2、3位被害人的贓款等語,可見被告仍為快速獲取詐欺集團高額金錢報酬而甘觸法紀繼續擔任詐欺車手,其日後因詐欺犯罪金錢誘因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原審法院斟酌上情,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核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預防再犯以保護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顯均不足以預防再犯,原審法院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以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家庭狀況,核不影響前開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