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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邱紫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紫涵(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內容,均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不服,未見對檢察官「執行方法」有何質疑或不服之處;而抗告人所述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述,抗告人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如對確定判決不服,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而非對檢察官依法對確定判決之執行提出異議,是本件抗告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曾提出診斷證明證明醫囑註明宜聲請精神鑑定,且已明白未保管好帳戶有責任需付出代價,現已付出代價入監執行,而與兒子分開5月。抗告人前就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遭檢察官駁回,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形同係延長其刑期,懇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應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困難等情,依法予以裁量,法院所得審查者,僅為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先予敘明。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⒈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⒉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執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4年觀執更字第18號(本案有期徒刑部分)、114年執助字第171號(本案併科罰金部分)執行指揮書,並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花蓮地檢署依法執行拘提,復於114年5月27日拘提抗告人到案而入監執行,且自114年11月27日起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抗告人嗣於114年10月9日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經傳喚不到,依法拘提到案,且其就前案即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53號案件執行之拘役35日亦曾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210小時,然其未能履行完畢,不宜准許社會勞動之情形,故函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照准,仍依法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惟於抗告人執行完畢前均得委由親友至本署繳納剩餘之併科罰金,繳納完畢即行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到案報告書、抗告人申請(為「聲請」之誤載)易服勞役狀、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檢察官之批示及花蓮地檢署115年1月12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528字第1159000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之1、28之3、28之5、28之7、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核抗告人其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經抗告人聲請及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21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時間:108年1月6日至109年2月5日)後,其實際僅履行12小時,嗣經檢察官認其有執行勞動困難,於109年1月15日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抗告人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抗告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確有身心障礙之情事,且前亦曾因執行勞動困難,而未能完成履行社會勞動,應認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㈦⒈所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 之情事。是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於114年10月9日所陳述之意見,及抗告人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後,以前案即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53號案件執行之拘役35日亦曾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210小時,然其未能履行完畢,不宜准許社會勞動之情形等情,否准抗告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動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至檢察官雖誤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㈨第1、3及4目之規定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但誤引法條對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仍難以此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 處。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內容,均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表達不服,未見對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有何質疑或不服之處,顯與聲明異議之標的不符,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再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再提出「檢察官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狀」指摘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亦未說明否准之理由,違反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人民基本權,請求原審撤銷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云云等聲明異議內容(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時,已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均業經本院核閱及說明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何以無不當之處如前述,則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內容,自不影響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果。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檢察官在審認抗告人所犯本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時,認其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3目,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並以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提出之抗告意旨所指,均不符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聲明異議之要件,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