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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桂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22日115年度聲字第329號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原審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即被告高桂毊(下稱被告)民國115年5月20日抗告狀、115年6月15日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規定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臆測,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事項,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即非聲請迴避之適法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涉嫌違反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後違規重

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1號案件(下稱建築法案件),由承審法官獨任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建築法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先予敘明。又被告聲請建築法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被告所主張之迴避理由,均係臆測承審法官將對其為不公平裁判或主觀感受,不能推認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存在,且承審法官又無同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因此駁回被告之聲請。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㈡被告固以承審法官於115年4月8日上午10時開庭時,有不公正

、惡劣蠻橫之態度,且對被告提出與建築法案件有關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與建管人員莊哲豪、傅俊昇、檢察官王亞樵、市府人員高浚圻沆瀣一氣聯合加害被告,還一直要求被告請律師,預設有罪立場,最後寫黃色便條紙恐嚇被告115年6月3日不到庭,就要拘提被告,卻不敢去查其他違建或真正的違法者,顯然不公不義、不適任,無法主持公道等語提起抗告。惟:經本院調取建築法案件全卷及原審115年4月8日開庭錄音聽取後,可知原審承審法官於115年4月8日係依照刑事訴訟法273條第1項規定行準備程序,且於開庭中有依序遵循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7條、第273條第1項第2、4、

3、5款等規定行準備程序,故承審法官依法所為之訴訟指揮及適時就證據調查事項所為之曉諭,目的顯係為建築法案件將來能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不能因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冒犯,或與承審法官看法有異,或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態度不佳,即得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又卷內並無承審法官與莊哲豪、傅俊昇、王亞樵、高浚圻等人聯合加害被告之證據,自不能依被告主觀臆測,推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再承審法官建議被告聘請律師乙情,顯然無法直接推認承審法官具有預設被告有罪之立場。另建築法案件為承審法官之獨任案件,承審法官與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關係,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則承審法官於115年4月8日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當庭訂立下次審理期日(即115年6月3日),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告以不到庭得拘提之意旨,此等訴訟指揮顯均係依法令所為,非屬「恐嚇」甚明。末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係審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對象」,並無主動追查其他違建或違法者之權責,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承審法官不公不義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告抗告狀內針對其有無違反建築法案件之實體答辯內容,尚與法官是否迴避無顯著關聯,自無逐一審酌裁駁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裁定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上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件:115年5月20日抗告狀、115年6月15日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