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陳泳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泳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11至1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6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至8、11至18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時間相近,且附表編號2至8、11至18所示之罪皆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遠,且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復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感情與慣例、刑罰不過度評價等原則之拘束,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再教化之功能,並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參照各級法院對行為人定刑之比例,如販賣毒品案件(5次),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普通強盜案件(6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餘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104年度訴字第943號、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判、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107原上訴字第98號、108年度聲字第27號、107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判、本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有大幅減少刑期之情形。
(三)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少刑期,再觀諸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往往被判20、30年重刑,但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1至2年,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卻未為合理寬減。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至10月間,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之重大實害,是應著重對受刑人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受刑人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時間非長,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而連續犯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之刑期僅低於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實屬過重,不符刑罰相當性與罪刑相當原則,令受刑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悖。
(四)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期過重,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裁判意旨、黃榮堅教授於其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許玉秀前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等見解,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7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至197頁,本院卷第31至64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於115年3月23日依法請求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8、11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並註明日期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至8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已衡酌受刑人於115年5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後,於同日親自簽名捺指印勾選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及罪數範圍「無意見」,並親筆寫下「請求從輕量刑,給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的機會,並好好孝順父母,已深深知錯」之意見,有原審法院前開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7年11月以下(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總和32年3月(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足見原審法院前揭裁量之刑度顯已大幅度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二)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抗告意旨雖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原審法院之裁量過重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故受刑人舉其他類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本件原裁定定刑過重,尚非有理。至於抗告意旨所引學者著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