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方宣原 審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張方宣後,依其供述、卷內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以不緊急事由向法院請假,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並據其:自承未經常居住於戶籍地,現居所為臨時居所等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係因病而非無故不到庭,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其於我國有固定住所,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況被告所涉非重罪,於羈押當日已到庭,卷內並無相當理由證明被告逃亡之虞,得採取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代替羈押,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
項卷證資料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非緊急之理由請假,於114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依址拘提無著,另自承現居所為臨時居所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迭經原審以其供述住居所地
址合法通知、當庭諭知續行準備程序,仍先後於114年2月5日、5月21日、7月2日、年10月22日無合法理由未到庭,僅由辯護人當庭或事後以陳報狀附具診斷證明書說明理由為「焦慮狀態重鬱症復發中度」、「痛風發作,行動不便」、「
1.右側膝部挫傷合併尿酸性腫瘤、2.左膝彎曲困難、3.痛風、4.高血脂、5.下背痛」等情,有原審上開準備、審判程序期日筆錄、送達證書、被告114年2月5日、114年5月21日、114年11月5日陳報狀附卷可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1、21至22、25、27、33、4
9、55至61、77至78、87、105至106、111至113頁),並經警先後於114年11月7日、21日按址拘提,均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亦有拘票、報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47至150頁)。被告固於114年12月17日原審審判程序到庭,然又以需更換辯護人為由,致無法進行程序,並據其供稱:「(問:為何警方114年11月27日前往你臺中戶籍拘提無著?)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南工地處理土方作業。前兩次有過經驗若有電話一直打來我都會接都會主動報到,但這次沒有收到電話,臺中我一週僅待一、兩天,我大部分住臺南工寮。」、「(問:被告何時搬去臺南居住?)這是工作關係而非長期的遷居,就是工寮、貨櫃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61至163頁),則依其所述確無固定住居,是原審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另衡諸本案尚未確定,及被告逃亡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以無羈押必要,得以交保或其他替代手段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