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王泰元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王泰元(下稱抗告人)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疑重大,獲有新臺幣(下同)4,242,700元之犯罪所得,審酌同案被告朱智盟(下逕稱姓名)係以匯款至抗告人配偶姜淑婷(下逕稱姓名)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報酬,顯見抗告人已有利用他人名義隱匿資金流向之舉措,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為防止抗告人伺機將名下財產陸續移轉隱匿,倘未及時予以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追徵之危險,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於4,242,700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有於朱智盟診所提供服務,並依雙方約定受領協
助支援手術之報酬,也有向主管機關報備支援情事,惟抗告人僅係單純協助、支援朱智盟進行相關白內障手術,目前並無任何法令禁止2位以上醫師一起參與,且上開報酬並非領取健保給付,而係由朱智盟以月結方式直接給付,且抗告人並非該診所之合夥人、負責人,亦未參與其健保費申報行為,故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重大之情形;㈡抗告人受領上開報酬之方式,係由朱智盟匯款至(抗告人配
偶)姜淑婷之銀行帳戶,係為方便姜淑婷支付家用、子女學費等,並無任何違法、不合理之處,原裁定逕以上開匯款情事,推論抗告人與朱智盟有利用他人名義隱匿資金流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抗告人於檢方亦已陳明:之後為了方便,改由朱智盟診所內人員每月以現金直接交付報酬給抗告人等情,故實際上早已不存在原裁定所稱利用他人名義隱匿資金之舉措;㈢本案檢察官雖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4,242,700元,然由原裁
定無法看出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之狀況、扣押標的之經濟價值如何與犯罪所得相符、是否對抗告人財產權為侵害最小手段等情,且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複訊抗告人並同意以300萬元交保後,遲至114年12月中旬始提出本件扣押聲請,在此期間並無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伺機將名下財產陸續移轉隱匿」之行為,原裁定亦未說明扣押必要性,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再按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
年度醫偵字第18號提起公訴乙節,經本院職權查得該起訴書在案。惟本件除係偵查中強制處分之救濟審查外,兼及確認原裁定違法與否之效果,不因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有異,先予敘明。
㈡原審衡酌檢察官所聲請意旨,依憑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抗
告人涉嫌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並以抗告人直接或間接收受朱智盟所給付之報酬,據以計算其獲有4,242,700元之犯罪所得,且衡諸抗告人於本案收受朱智盟所給付報酬之方式,包括匯款至姜淑婷之銀行帳戶,因而認定抗告人有利用他人名義隱匿資金流向之舉措,且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為防止抗告人伺機隱匿其名下財產,及避免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追徵之危險,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件有追徵扣押之必要性,裁定於4,242,700元之範圍內,准許扣押(禁止處分)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1.原裁定經綜合判斷,以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數額,均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以釋明,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未於原裁定揭示細節(原裁定第1頁第30-31行、第2頁第1行至第5行),並說明倘未及時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追徵之危險,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於4,242,700元之範圍內有扣押之必要等旨(原裁定第2頁第7-14行),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
2.本件屬偵查中追徵扣押之聲請裁定,屬自由證明程序,則原審關於判斷犯罪嫌疑、相關扣押要件及必要性之證明程度,不須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參諸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敘:考量扣押抗告人之存款,恐致抗告人有維持生命、基本生活困難之虞,因而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扣押,並以該不動產市值尚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而僅於犯罪所得數額即4,242,700元之範圍內,聲請扣押等語(聲請書第19-20頁),原審經衡酌後予以准許,無非係認檢察官已具體釋明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保全利益,以及本件扣押(範圍)之必要性,經核亦無不合。是原審雖因當時係屬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裁定,因而僅簡要敘述依憑比例原則權衡之旨,仍無違誤。
3.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詞,以抗告人無犯罪嫌疑,未利用他人名義隱匿資金流向,本件無扣押必要性等節,或係論述將來法院審理本案實體上應審酌、判斷之事項,或係重行爭執原審依自由證明程序所為之認定,對於原審就扣押必要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均無從推翻原裁定之結論。
五、綜上,原審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裁定於4,242,700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