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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22號抗 告 人 吳承賢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賢辯解略以:附表所示刑期只有6月、1年3月(共1年9月),原審卻定執行刑1年10月,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

三、附表編號1、2,共3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1年3月、1年3月。總宣告刑3年有期徒刑,原審裁定執行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寬減刑期1年2月有期徒刑,等於附表編號1之罪,歷經訴追程序的結果並無刑罰效果。受刑人抗告指稱總宣告刑僅1年9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