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師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師為(下稱抗告人)參酌黃榮堅教授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許玉秀前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蘇俊雄前大法官就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問題之見解,及司法實務針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低之現況,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且與附表所示餘罪,犯罪時間相近,理應享有連續犯廢除後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恤刑目的之利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獲恤刑減讓,難昭折服,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俾利抗告人重啟自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以抗告人同意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

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並以上開附表編號1、2、4所定宣告刑與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為內部界限,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

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轉讓偽藥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112年5至6月間),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期,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執學者見解主張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相關見

解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一般性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個案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復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採。

⒉抗告人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享有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及連續犯恤刑之利益云云。然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