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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瑋郁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稱抗告人),為原審114年度易字第824號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之當事人,已敘明原審115年1月29日審判筆錄有錯誤或漏載之情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懇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從寬解釋,此從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即准許聲請等情,更足以證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告訴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K113341之成年女子撤回告訴,原審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至35頁)。抗告人於115年3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本案之115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未逾期,核屬適格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

⒈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所提聲請狀,標題載以「刑事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狀」,又其內容雖載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15年1月29日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824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而有聲請事項與聲請依據不符之疑義,然依前揭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先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或更正,乃原審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或更正,亦未向抗告人確認其真意,遽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係當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容有未恰。

⒉抗告人於115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以書狀敘明:原審115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有諸多錯誤(諸如提示卷證對象不實之記載、勘驗筆錄不實記載、法官訊問及抗告人意見表述漏載等)之情事,復於本院刑事抗告狀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本案115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爭執該次開庭內容未予詳實記錄,且係為另案保護令提出再審法律上之利益所需,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光碟狀、本院刑事抗告狀足佐(見原審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尚屬具體。至於抗告人主張是否可採,核屬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則能否如原裁定未探究抗告人聲請之真意為何,即以曾於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24號裁定已駁回抗告人聲請為由,逕認抗告人並無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嫌速斷。

⒊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

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簡略,致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故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聲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亦可作為證據。而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的重要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準此,倘抗告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否則應即准許聲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且無抗告人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駁回本件聲請,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⒋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另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