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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潘建平被 告 張譯翔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6號、第4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譯翔(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號、第15601號、第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又抗告人即聲請人潘建平(下稱抗告人)雖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然抗告人向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承租該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為本件聲請時,租賃契約已滿,並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亦非合法持有之持用人,其所為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伯捷公司間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固至114年10月24日止,但抗告人於租用後一段時間,即已口頭上將租賃契約轉讓予第三人李潔昕,伯捷公司因不知悉此事,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向抗告人請求返還該自用小客車,而該自用小客車目前遭扣押致無從返還,故抗告人自具備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當事人適格。又該自用小客車非被告之財產,無以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亦非被告以詐欺犯罪所得財產承租,是桃園地檢署扣押該自用小客車,於法無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是扣押物倘無留存必要,發還對象應係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653號卷四第109頁至第115頁)。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又依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抗告人並非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見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05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則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發還該自用小客車時(見聲字卷第5頁),該租賃期間既已屆滿,抗告人即無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合法權源,而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權聲請發還該自用小客車。是抗告人既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