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趙愷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愷(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以114年度桃秩字第9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乙節。嗣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深究社會秩序維護法準用刑事訴訟法非常救濟之可能,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法定移送期間,亦未審酌抗告人所指新證據(如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述、卷附相片時間戳記),與抗告人復於另案民事程序中,發現足以影響本案所稱違序事實之關鍵影音光碟,顯與本案違序事實存有重大疑義,乃逕予駁回,難招折服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其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簡易庭以1
14年度桃秩字第98號裁定處罰鍰6千元,惟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6頁)。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係表明就上揭前案即115年4月21日114年度秩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既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據前揭說明,自非合法。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未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係就原審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任憑己意解讀條文及相關事實,而就無關事項再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無從據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顯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