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凌安宥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即被告凌安宥(下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資料予遭詐騙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詐欺款予被告,被告旋依上手指使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公園等隱密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偽造收據、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㈡被告雖稱其非故意缺席原審所定準備程序期日,然本件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另案羈押中,原審定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看守所由被告簽名、按捺指印親收,被告另案羈押案件,於114年4月8日釋放,然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而未到庭,且查被告未在監押,即依法囑託拘提,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拘提無著,顯已逃亡、藏匿而依法通緝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4年4月18日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基檢汾愛114助418字第11490174840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14年7月25日114年北院信刑元緝字第898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刑事卷回證卷第19頁,刑事卷㈡第19、299、301頁、刑事卷㈢第201至208頁),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至於被告另案於114年4月8日交保後,並經該案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及被告於114年4月18日9時30分,至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審法院其出所,及其出所後未住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戶籍址,而另住居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處,至原審法院無從得悉被告實際住居所地,且被告所稱於114年4月1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進行調解,然調解時間為114年4月18日9時30分,原審通知被告進行準備程序之日期雖為同日,但為14時30分,即2法院所定期日雖為同日但時間上並無衝突,被告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明知尚有案件經起訴,原審審理中,逕自於114年6月27日出境,出境前未向原審說明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性,上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是被告稱非蓄意缺席,而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遽信。
㈢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及另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等,惟犯後態度係與量刑有關,而與前述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迥異,是被告所稱其已與相關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且所處之刑均有易刑處分機會,故無逃亡之虞等語,顯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案件,除本件外,尚有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上述案件均未確定,則是否必然有易刑處分,亦屬不明,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勢難擔保被告日後之到場,且被告所提出澳洲公司資訊表、工作邀請函等資料均為影本,且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真,復未提出我國公證人公證之中文版本,該等文件是否真實存在,作成名義人為何人等,均無法查證,且所稱之「專業諮詢服務」(制訂商業戰略、合規監管對接、財務規劃、市場行銷、員工培訓、場館營運與擴張相關專案諮詢等),顯見需有一定專業與外文能力,則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審判期日所陳之學、經歷等顯有不符,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在澳洲上述公司內具有高度不可替代性云云,顯有疑義,難以遽信。綜上,原審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維護,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4年4月8日因另案借提至新北地院受審,經該院法官
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而被告所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原審法院及臺中地院審理,因法律知識不足,誤認所涉犯案件均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於114年4月18日至新北地院進行調解,故被告非蓄意缺席原審法院同日之庭期,且被告因限制住居而未居住在戶籍址,才會發生拘提無著事宜,此係法院間橫向聯繫不足所致,並無刻意隱避行蹤,原裁定卻以此相責,逕稱被告未居住於基隆市戶籍地致其拘提無著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況被告除該次庭期外,不論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均遵期到庭,期間雖因工作出國,也有回國應訊,顯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同日至新北地院進行調解,復未敘明被告嗣後均遵期到庭,何以仍認有蓄意逃避訴訟之舉,是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告甫出社會,經驗尚淺,誤信友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因而向3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被告對己所為深感懊悔,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並向親友籌借款項分別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所涉犯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以代入監接受矯治,被告必定會坦然接受執行,而無潛逃海外之虞。又被告為儘速賠償被害人損失,經友人介紹於114年6月間至澳洲「OZ EKART
S AUSTRALIA PTY LTD」公司擔任華語客服經理,因其工作表現優異,經該公司總裁開立工作證明文件,故被告近期實有返回澳洲工作之需求,且將來若收到執行之通知必會如期參與後續審判程序,並撰寫悔過書與其母親出具之擔保證明書及繳納20萬元擔保金予法院等情,足見被告有積極向善且拒絕重蹈覆轍之決心,客觀上並無逃亡之可能,惟原裁定未為審究即稱被告曾經出國即屬有逃亡之虞,其認定顯有不公之處。㈢本件被告非蓄意缺席,且不論於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之庭期
均有到庭,且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顯無逃亡之虞,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請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俾利被告得儘速返回澳洲工作,重啟自新之路。為此請撤銷原裁定,被告必配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定於114年4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於114年3月14日送達看守所由被告簽名、按捺指印親收,被告另案羈押案件,於114年4月8日釋放,然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而未到庭,且查被告未在監押,即依法囑託拘提,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5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9月3日返台入境時為警緝獲到案,經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坦承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4年4月18日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基檢汾愛114助418字第11490174840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14年7月25日114年北院信刑元緝字第898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4年9月4日北院信刑元114訴243字第1149044337號函(稿)、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之原審刑事卷回證卷第19頁,刑事卷㈡第19、299、301頁、刑事卷㈢第201至208頁,刑事卷㈣第43至46、84、85至86、97至99頁、本院卷第137至159頁)。
㈡被告本件因犯加重詐欺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案件除本院判決確定外,其餘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71號),且均尚未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是否必然有准予易刑處分,亦屬不明,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勢難擔保被告日後之到場,且被告明知尚有案件經起訴,原審審理中,逕自於114年6月27日出境,出境前未向原審說明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資力,顯有逃亡之虞。是原審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並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114年
3月14日親自收受原審開庭傳票後,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而未到庭,且查被告當時未在監押,嗣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法院依法通緝;又被告因另案交保後,經該案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惟被告未曾向原審法院陳報,且明知尚有案件經起訴,原審審理中,卻逕自出境而未向原審說明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性,是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則被告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相關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乃犯後態度係與量刑有關,與限制出境、出海並無必然關連,則被告執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除錯過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外,其餘均有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本件被告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云云,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此而認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已自承有於114年6月間前往澳洲工作等情,然其卻未在出境前向原審法院說明其出境之理由及必要性,難謂被告無滯留境外而出境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抗告意旨仍以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