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本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本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件審理中。衡酌本案仍在審理中,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白色IPHONE手機1支,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抗告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自難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持有之押票並無附帶收扣手機,收扣手機違反法令,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件審判中,尚未判決。抗告人於案件審理期間,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經原審以該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警方違法搜索一情,核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應由原審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件中予以認定,況縱屬違法搜索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亦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非能否發還扣押物之判斷因素,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