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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 馬來西亞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14年2月6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當庭表示因有回國問題,對保護管束及緩刑附帶條件均無履行意願,希望可以直接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負擔之意。綜前各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了解撤銷緩刑而改為執行刑責,會在其良民證上留有犯罪紀錄,此紀錄將長達5年,因抗告人有計畫至國外留學,將影響抗告人簽證申請。雖緩刑亦有良民證記錄問題,但只有3年,所以當初主張希望撤銷緩刑的理由已不存在,請求准許恢復緩刑。抗告人之同居人萬德莉因另收到法院通知到庭表示希望執行附條件緩刑,成功取回緩刑資格,然因抗告人從未收到開庭通知,且抗告人與萬德莉是原確定判決同案被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14年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通知抗告人於114年9月1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抗告人依期準時報到,經執行檢察官告知本案判決內容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7年2月5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是受刑人應知自114年2月6日起至117年2月5日為保護管束期間,且須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然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當庭表示因有回國問題,沒有意願做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附帶條件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其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14年12月30日再向抗告人確認其意願,是否仍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刑,抗告人猶表示:9月後都沒有去報到,也沒有做義務勞務,請趕快送撤銷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遂表示:那就做電話紀錄,會儘快請士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新北檢永鞠114執保236字第1149172158號函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㈢由上說明,可知抗告人先後於114年9月16日、同年12月30日

,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負擔之意,且確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期滿前,均未曾行義務勞務,亦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原審經衡酌抗告人未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自始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等情,認抗告人漠視緩刑制度,執行態度消極,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認定其已誠心悔過,與緩刑制度在促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強化自我管理,從中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之本旨不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同案被告萬德莉之緩刑資

格未遭撤銷,主張應恢復其緩刑云云。然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已明確表示無意願執行義務勞務,且其實際上亦從未履行之紀錄,其主張前後反覆,並提出其他受刑人緩刑未遭撤銷之情事,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本件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意願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足認其抗告所執主張,係事後僥倖脫免之詞,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後,認抗告人實無

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