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文琦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琦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即B判決),兩者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3年8月。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經A、B裁判確定,然其中有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是令抗告人接續執行33年8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應屬一事不再理的特殊例外,且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透過重新裁量,改定組合進行充分而不擴張之適度評價必要,以妥適調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平衡,而抗告人係62年次,自民國10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之累進處遇級別,攸關抗告人社會規範暨刑罰權之邊際效應,徒刑之執行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形,足認本件抗告人因接續執行刑期之結果,執行期滿已民國137年,抗告人也75歲始得出獄,前揭接續執行之刑期,客觀上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顯有違前述之裁定意旨,懇請鈞長見及上述之違法裁定,賜准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A裁定、B判決,分別核發105年執助字第1200號執行指揮書、106年執字第442號執行指揮書,而105年執助字第120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19日至124年6月4日、106年執字第44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24年6月5日至137年6月4日,二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判決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自無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判決為執行指揮,並以115年3月25日新北檢永土115執聲他1573字第1159037324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將A、B裁判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抗告人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之15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
102年12月27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B判決附表二所示16罪,則均係於105年11月8日判決確定,該判決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日前所犯,則A、B裁判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A、B裁判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以A、B裁判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⒉又A、B裁判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A、B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判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3月25日以新北檢永土115執聲他1573字第1159037324號函函覆受刑人,並說明受刑人所犯業已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核發執行指揮書,且核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受刑人任憑己意拆解定刑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⒊再者,經核A、B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
犯罪時間、內部界限、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並就抗告人所犯①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其與A裁定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五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②B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罪,皆為販賣毒品罪,再與其餘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均業經審理定執行刑案件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況受刑人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第71號案件(即附表二B判決)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22日至104年5月18日,為現行之105年執助字第1200號最早確定日102年12月27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受刑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從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覆抗告人之請求與定刑要件
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至於抗告人雖以A、B裁判接續執行,合計長達有期徒刑33年8
月,主張將A、B裁判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抗告人云云。惟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已如前述;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A、B裁判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3年8月,然附表
一、附表二各個所定應執刑之刑並未超過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判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2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有期徒刑3月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102年12月2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2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有期徒刑7月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103年1月20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1年7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3年8月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編號3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3年8月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年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4年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8年6月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8年6月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8年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8年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8年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年3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1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 103年7月2日 13 賭博 101年11月間某日至102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有期徒刑4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103年8月28日 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有期徒刑7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104年8月10日 15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有期徒刑3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 104年8月10日附表二(即B判決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1 共同轉讓禁藥 10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7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2 轉讓禁藥 104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7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3年8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12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3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8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 16 轉讓禁藥 104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有期徒刑7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