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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洊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洊華(下稱抗告人)與外婆之戶籍共同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本案住處),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頂樓加蓋(下稱本案住處頂樓加蓋處),被告與外婆彼此間無任何交集、往來,故抗告人之外婆於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並未告知抗告人,且本案住處頂樓加蓋處並無獨立門牌,抗告人僅能將戶籍申設於本案住處,故而,自不能因抗告人及其外婆戶籍共設一處,即認抗告人與外婆同為生活之事實,因認本案判決正本雖由其外婆收受,但因未告知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未與外婆同住,本案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判決正本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報之住所地(即本案住處)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外婆謝竹嬌於115年4月13日受領文書,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足佐(原審卷第117頁),而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且經查抗告人並無變更或較新之戶籍地址等情,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最遲應於非假日之115年5月5日星期二屆滿(即加計2日在途期間、20日不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抗告人於115年5月13日提出上訴時,已逾上訴期日,經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於115年5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陳稱:抗告人的戶籍雖設在本案住處

,實際居住於本案住處頂樓加蓋處,與其外婆彼此間無任何交集,故抗告人之外婆於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並未告知抗告人,且本案處所頂樓加蓋處並無獨立門牌,抗告人僅能將戶籍申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自不能因認抗告人及其外婆有居住一處,並同為生活,而可為抗告人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之事實,足認本案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等語。然查:

1.本件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5年4月8日宣判,抗告人既已親自出庭,自可知悉本件宣判日,抗告人如有遷址或其他特殊情況,而無法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地址收受司法文書時,可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新址,以利原審法院向新址送達,以保權益,抗告人既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新址,原審法院自無從得知抗告人新址,以為送達。

2.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縱認抗告人所言為真,抗告人自可於原審法院時陳明上開情事,另指定送達地址,抗告人捨此不為,仍於原審法院陳明本案住處為送達地址,抗告人既得知本案判決宣判日,自得注意或主動查知本案判決正本收受,原審依抗告人陳明地址將本案判決正本寄送至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述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外婆收受文書等情,並無不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最遲應於非假日之115年5月5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自得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他人至三重派出所或原審法院領取判決或陳報新址,以維其提起上訴之權益,惟抗告人均無此舉動,亦未陳報新址,原審法院自無從得知抗告人已居住他址,自可歸責於抗告人。

㈣綜上,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於115年5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其上訴已逾期,已如前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