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浩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浩偉(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漏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院裁定之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減少10月之刑度實屬過苛,為此提起抗告,請依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重新從輕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俾利其早日返鄉、償還被害人損失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總和為有期徒刑67年2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從輕量刑,早日返鄉償還被害人損失之意見(見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72號卷第4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編號3所示各罪,先前已經定應執行刑而各給予相當之減輕,原審據此定刑之結果合併復再予減輕一定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僅酌減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苛,應依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重新裁量從輕量刑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