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傳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傳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確定;又抗告人在緩刑期內經指定向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展延履行至114年4月30日,然迄至履行期限屆滿,抗告人僅履行21小時,顯見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履行期間原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屢次聲請展延,並表示會利用休假履行義務勞務,地檢署爰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4月30日,並多次發出告誡函,告知抗告人如未再遵期履行,將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然抗告人未把握展延機會,僅履行21小時,已足認抗告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綜上,抗告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抗告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與奶奶、父母、弟弟同住,但奶奶年邁需人看護,父母均已退休,弟弟現年僅16歲,抗告人之工作收入乃一家五口維持家計所不可或缺。又抗告人目前於捷運輸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物流士工作,惟先前為支撐家計曾欠下多筆債務,是抗告人需同時於公司接3筆至4筆業務始能支撐家計及清償債務,此也導致時間均遭工作佔滿,甚至連休假日均需出車工作。
㈡、抗告人服義務勞務之單位即桃園縣社區大學協會於例假日均休息,而抗告人幾乎每月有30天、一年有365天均在工作,幾無休息時間,縱難得有不用出車之日子也未必係服勞務機關有服務(營業)時間,導致抗告人真的無法於兼顧家庭生計之情況下,完成規定時數之勞務。然抗告人之債務目前已即將清償完畢,若能再獲半年時間從事義務勞務,抗告人預計利用每週一、三、五,每日4至8小時從事義務勞務,定能完成剩餘時數。
㈢、抗告人對於前案法院給予之緩刑條件,絕無任何輕視或輕率認為不完成也無所謂。又緩刑是否撤銷之重點在於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抗告人係受債務、家庭生計所逼,希望能盡早還清債務重新回復正常生活,目的也係為了避免再走上歧途,抗告人此等表現反而更是已經努力自新之展現,蓋抗告人並未選擇違法但能簡單取得錢財之途徑(例如詐騙、販毒),而係犧牲自由時間,竭盡所有可利用時間與心力在工作上,腳踏實地賺錢,更加可以顯示抗告人真的已改過自新,且不敢再犯,實難稱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若因此令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反而可能導致工作中斷,或因短期自由刑導致沾染獄中惡習,更不利於再社會化。從而,原審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係因家中經濟壓力、長工時及無法配合服務單位時間等因素,始致無法完成規定時數之處境,遽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即屬難收緩刑之效,恐有些許率斷。懇請鈞院再給予抗告人半年時間從事義務勞務,抗告人絕對能將剩餘時數完成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9日止,抗告人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指定之原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時數,經其於該履行期間屆滿前,因工作、家庭因素屢次聲請展延,並表示會利用休假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先後將履行期間延至113年5月31日、113年12月31日及延長至114年4月30日,並多次發出告誡函,告知受刑人如未再遵期履行,將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21小時等情,為抗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坦認,且經核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觀護卷宗查閱屬實,是抗告人迄今距離應履行完成之240小時義務勞務,尚有219小時需完成乙節,自亦堪可信實。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積極於桃園地檢展延之履行期限內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然原審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主文載明「......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語,則依該案判決係令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9日止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執行檢察官經延展後,定其履行期間末日為114年4月30日,核與該案判決諭知內容已有不同,且與原判決之諭知差距長達2年6月餘,是以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該案判決諭知內容不同,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
⒉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預計自115年3月起,每星
期一、三、五履行義務勞務,每月至少完成48小時,預計115年9月30日前可以完成等語,顯示其非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衡以迄至116年11月9日緩刑期滿前,尚有1年9月乙節,益徵受刑人尚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亦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綜上,堪認抗告人尚有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意願,且亦有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性,且參以本案原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及本案緩刑期間尚有1年9月可觀後效,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未審酌上情,即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尚非妥適。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