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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鈞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鈞輔因犯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4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附表編號8「罪名」欄應更正補充為「詐欺得利、搶奪」),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而附表編號1、7、8、11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1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說明審核抗告人附表編號各罪所示違反醫療法、洗錢防制法、詐欺、搶奪等罪之罪名、罪質及手段,犯罪時間分別落在109年、110年、111年間,及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2月)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抗告人對於定刑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6、9、10、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7罪,均係擔任取簿手、車手或收水,附表編號2、3均為參加同一「小雞」、「2號」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所犯,附表編號4為參加「吳俊融」、「施家文」所屬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間所犯,附表編號9為加入「吉娃娃」、「苡小茜」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所犯,附表編號10、12為111年初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或「吳姿瑩」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7月間所犯,均係參加相同或不同詐欺集團所為之,與附表編號

5、7、8、1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搶奪罪共5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附表編號1違反醫療法、附表編號8中之搶奪罪,罪質不同,又附表編號2、4、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3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以原裁定未考慮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於同一時期所犯,且實務上有其他受刑人經法院裁定以客觀上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獲更裁之機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顯非妥適,另抗告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112年3月間開刀、父親亦罹患大腸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擇適當組合從輕量刑,惟本案檢察官所聲請是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的其他犯罪(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共5罪)後,聲請原審法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的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抗告理由所指其或家人身體健康欠佳等語,此為各罪依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原裁定已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併予綜合考量,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執理由,亦認原裁定所為之定刑結論並無過重之失入。

(二)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