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鈞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654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