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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以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934號案件承審法官否准給予電子卷證,方據以聲請本件法官迴避。惟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該案之電子卷證,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批示「准予」等語,嗣原審將複製電子卷證費用之繳款單寄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繳納費用後,於翌(26)日去電告知欲委託他人領取該電子卷證光碟,經承審法官批示以寄送光碟方式提供後,原審法院將該電子卷證光碟寄送予聲請人,因未獲會晤聲請人,由其受僱人於115年3月4日簽領,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個資遮隱)。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裁定已敘明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4號案件之閱卷事項,認承辦法官應就其所主張之內容或方式為之,否則即屬偏頗不公;惟抗告人縱對程序事項有所不服,客觀上並非當然導致法官迴避之結果,亦非釋明之證據。抗告意旨,仍以換敘方式主張相同見解,且未具體釋明其他迴避事由存在,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