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文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之執行指揮書註明暫以有期徒刑6月執行,原裁定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幾乎沒有減刑。又受刑人所為均為吸食毒品之案件,未危害於他人,減輕刑度太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重新給予較輕刑度之裁定,將刑度大幅減低,讓受刑人早日返還社會,教養就讀小學四年級的兒子,做一個好榜樣等語。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中編號1、2、6部分各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3年10月)及內部性(即3年)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附表9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6月間,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8月至3年」,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9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減輕刑度太少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1罪)、有期徒刑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1罪)、有期徒刑2月(1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2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5日(2次)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10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03號(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29號 編號1至4業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4月6日、 113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 4326、50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22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13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83號 編號1至4業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