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9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泊漩律師被 告 梁旗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聲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梁旗維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劉泊漩律師(下稱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具名於刑事抗告狀,此觀其書狀至明。就原審辯護人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抗告部分以觀,應認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惟原審辯護人並無獨立抗告權,係屬代理抗告權之性質,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歷次訊問及審理中均供述一致,對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及參與情節均已詳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業經其供述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而臻明確,是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既已獲充分釐清,證據亦已經蒐集並獲得保全,被告已無藉由與外界聯繫而隱匿、湮滅、偽造或編造證據之實際可能,被告於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表現配合態度,未見有勾串共犯、證人或干擾訴訟程序進行之具體事證,故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既已不存在或顯著減弱,應認無繼續維持該項處分之正當性,而有予以解除之必要,又本件聲請解除之範圍僅係請求對被告父母及其胞妹等至親家屬,請求予以解除接見通信,該等家屬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其等有協助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虞,解除禁止被告與該等家屬間之接見、通信,有助於維持家庭關係及提供情感支持,屬對其人格權、家庭生活權及親情維繫權利之合理保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母及胞妹之接見、通信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明示僅就原裁定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表示
不服,對於原裁定之延長羈押部分並未見有何爭執,認抗告人應僅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提起抗告。至原裁定之延長羈押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就本案尚未審結,而
仍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雖已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仍否認知悉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機手而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見原審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一第477頁),亦即被告對於本件是否有上開加重事由等案情重要事項尚有爭執。雖被告至原審準備程序時,無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然本案目前仍尚未進行審判程序,無法排除被告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針對上情仍有再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另酌以被告於偵訊中曾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嗣後始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同案被告黃向初亦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吳丞聲、許津銘、梁旗維、劉信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亦有所歧異,故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況且被告供稱其有出資設立本件詐欺機房(見原審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一第12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屬一定核心角色,對該機房內之成員應有一定緊密連結,而本件同案被告年紀多名與被告年紀相仿,縱被告之父母、胞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然該等家屬既與被告極為至親,實無法排除該等家屬或因親情間難以拒絕,或基於愛子心切或敬兄情切下為保護被告,而由被告透過該等家屬傳遞訊息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親友之可能,進而使原審後續審理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完整釐清本案全部犯行相關細節,乃至日後刑事追訴、審判程序,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原審認被告於延長羈押期間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5年度聲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丞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000號居新竹縣○○鄉○○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黃向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被 告 許津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3
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梁旗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 即 劉泊漩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5年度偵字第28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梁旗維之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許津銘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梁旗維電話聯繫談論是否要出國逃亡一事,被告梁旗維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電話通知被告許津銘一事,被告吳丞聲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伊有將所使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丟棄而有湮滅證據一事,被告黃向初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為警搜索時有丟棄所使用之手機一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不只1人,而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既從民國114年8月初持續至同年8月底,被告4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吳丞聲、許津銘、梁旗維已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否認知悉本案詐欺機房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機手而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被告黃向初則僅坦承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名,惟卷內已有同案被告劉信佑及本案詐欺機房內機手黃信儒、徐立銘、陳宇瑄、林祥宇、顏嘉宏、少年林○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扣案帳冊內容、本案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明細、手機內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4人所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許津銘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梁旗維電話聯繫談論是否要出國逃亡一事,被告梁旗維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電話通知被告許津銘一事;再者,被告吳丞聲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伊有將所使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丟棄而有湮滅證據一事,被告黃向初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為警搜索時有丟棄所使用之手機一事,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以被告黃向初否認與被告吳丞聲等人共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所述情節亦與被告吳丞聲、許津銘、梁旗維、劉信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亦可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不只1人,而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既從民國114年8月初持續至同年8月底,併參諸被告4人均係為賺取暴利等犯罪動機、緣由而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組織之情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4人仍有為牟取高額暴利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6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梁旗維之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梁旗維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查被告梁旗維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梁旗維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刑度亦可能非低;而本案尚未審結,參以被告梁旗維於偵訊中曾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嗣後始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同案被告黃向初亦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吳丞聲、許津銘、梁旗維、劉信佑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亦有所歧異,故認被告梁旗維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本院認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完整釐清本案全部犯行相關細節,乃至日後刑事追訴、審判程序,認被告梁旗維仍有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辯護人聲請向本院解除被告梁旗維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