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凱弘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凱弘(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民國於114年9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到案執行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上開決定前,未曾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雖於114年9月11日,向到案接受執行之受刑人詢問「今日通知你到案執行有無意見?」並經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惟此亦非意在將受刑人回答內容作為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衡酌基礎,僅係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內容為之。復觀本案經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陳遞陳述意見狀,以家中僅有受刑人為唯一經濟來源為由,請求檢察官網開一面,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上開決定前,未及審酌此情,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情狀,即逕認本案性質不宜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爰撤銷此部分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在審酌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後,方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請求之理由。而抗告人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上,亦載明「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抗告人承辦股陳述意見」,顯已明白教示受刑人得陳述意見,此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㈡又受刑人經抗告人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臺南地檢署於傳喚受刑人到庭後,詢問受刑人對到案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回答「沒有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並未提出任何個人特殊事由,而僅泛稱易科罰金之意願,可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個人特殊事由具體事證。
㈢又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筆錄,亦供檢察官參閱後存卷,此時檢
察官於上開各式機會,均已一再收悉受刑人欲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意見,然檢察官終究並未因此更改原審查表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可見原裁定所認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事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事後收悉受刑人意見後,仍未更改其執行指揮一情所治癒。原裁定未察,遽將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
度壢交簡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甫於同年5月23日確定,而抗告人則於114年8月12日,先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下稱否准易刑處分決定),隨即於同年月15日發函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惟上開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作成前,未曾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於114年9月11日至臺南地檢署到案執行,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親自訊問,僅由書記官向到案接受執行之受刑人詢問「今日通知你到案執行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隨即向受刑人提示上開審核表,並告知抗告人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及否准理由,並向受刑人詢問「是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即答「是。」後,即製作筆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桃檢亮新114執9403字第1149109048號函 、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㈡抗告人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觀諸本案
執行案件全卷可知,抗告人於作成前揭否准易刑處分決定前,並無受刑人對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再者,受刑人到案執行時,雖有表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並以書面陳述其家庭狀況一節,亦有陳述意見狀可佐,惟書記官斯時已如前述詢問被告是否聲明異議乙節,可認受刑人同日陳述之意見,已無從作為檢察官上開否准易刑處分決定之裁量基礎,至為顯然。是檢察官作成上開否准刑處分決定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實質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受刑人縱已四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科刑,但不能以此逕行排除其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抗告人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本案否准之程序自有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難認適法。
㈢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決定前,未曾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30號否准易刑處分決定,由抗告人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