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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NGUYEN DUC KIEN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黄翊勛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DUC KIEN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所列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暨編號3所載之書證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已逾期居留,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逃亡之可能,另本案尚需共犯「阿勇」、「阿輝」到案以釐清事實,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否認犯行,本案共犯謝名君(阿輝)雖已到案並追加起訴在案,然被告與謝名君(越南籍、逾期居留)間之供述不一,審酌被告係涉犯重罪,依起訴事實甚至涉及毒品,共犯又同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且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共犯謝名君經原審羈押禁見中,故不就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原裁定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顯有違誤。又原裁定僅以罪嫌重大為由而延長羈押,未審酌比例原則,且延長羈押將嚴重影響被告知家庭生活及防禦權之行使,原裁定僅抽象推論,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繼續羈押之正當理由與必要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願遵期配合法院傳喚,且被告母親得籌措具保之保證金,以擔保日後之審判與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固否認有為本案強盜等犯行,惟依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楊登河之指述、證人潘世剛及證人張氏鴛於警詢時之供述、115年2月25日於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職務報告、BXP-199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移動軌跡圖及時序一覽表、通訊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及上開作案用刀械之刀柄套1個、告訴人遭強盜之影音檔譯文、刑案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㈡又被告就案發經過、上車情形等節,供述前後反覆。先稱其

係誤認告訴人為外送人員而依指示上車,上車後見告訴人自副駕駛座前方抽屜拿出疑似毒品,遂馬上大叫「救我救我這邊有賣毒品」,並稱係於大叫後,「阿勇」、「阿輝」始上車;惟原審於115年4月9日當庭勘驗車內畫面光碟,自被告上車至「阿勇」、「阿輝」上車期間,除關門聲外,未聽到任何人有喊叫聲音,被告於勘驗後復改稱曾向告訴人表示「你要害我嗎?」,足見其就案發重要情節之陳述已有變更,且與卷內證據尚存歧異,相關事實尚待透過後續詰問程序釐清,復共犯「阿輝」即謝名君雖已到案,然其與被告就案發經過及共犯分工等情節之供述亦非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阿勇」迄未到案,其等彼此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案發經過,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復考量本案為多數人分工合作之強盜案件,成員間利害關係密切,難以排除被告於在外期間與共犯或證人聯繫、調整說詞之可能,亦難排除其得接觸被害人而影響證述之風險,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越南籍人士,現已逾期居留,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審酌其有逃亡之可能,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尚非無據。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㈣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抽象推論,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繼續羈

押之正當理由與必要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按羈押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其證明方法本不以嚴格證據能力為限,並非實體審判程序所要求之嚴格證明,而係採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凡足以使法院形成相當程度心證之資料,縱屬傳聞證據或尚待調查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作為判斷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之依據,此與實體判決須以具證據能力且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明,尚屬有別。查本件原審係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通訊紀錄、車內錄影畫面、扣案物及其他客觀資料為整體判斷,並非僅憑單一證據為據,且各項資料彼此間具有相互關聯性,足以互為補強,已達釋明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

㈤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