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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6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8、2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英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查獲之手機TELEGRAM群組內,於警方搜索後20分鐘內有人傳送「快跑」、「刪群組」、「被衝了」等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16人經查獲後,一致供稱沒有在機房工作,僅是在那邊泡茶云云,顯已事先串供,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16人間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嗣坦承全部犯行,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認被告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倘經具保,並命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有任何接觸及聯繫之行為,及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被告覓保無著,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母丁素月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認除上開保證金外,倘禁止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接觸或往來,及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已足以拘束被告,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法院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又本案被告所涉詐騙金額高達6,000萬元,被害人亦有112人之眾,所犯案情並非輕微,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希望交保,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代替羈押」等語,原審未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是否得有效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實非無疑。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避免再犯。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是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指定之保證金額、有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法定事項之必要及其內容等,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就上開事項所為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查獲之手機TELEGRAM群組「bvv答案群」、「AP代理-出入金」中,在本案機房為警搜索後20分鐘內,即有人傳送「快跑」、「刪群組」、「被衝了」等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16人經查獲後,竟一致供稱沒有在機房工作,只是在那邊泡茶,伊去菲律賓是在白馬會的賭場工作云云,顯見被告間均已事先串供,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16人間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被訴在海外經營機房以相同方式長期、持續對本國被害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係受指揮行事之角色,非屬具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則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節,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為任何接觸及聯繫行為,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國外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據未脫卷內事證,裁量亦無違比例原則,職權行使並無逾越濫用,原裁定堪認合法適當。

㈡原裁定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限

制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為任何接觸及聯繫行為,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避免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原裁定已完足陳述所據及理由,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之情事。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未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等語而提出抗告,惟其所陳尚不足以動搖原裁定所據事法裁量權之行使。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