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承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林(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及酒駕、毒駕致人於死、詐欺等危害社會法益情節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較屬輕微,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患有心臟病,家中尚有高齡93歲之年邁父親需受照顧,給予較低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其中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度城簡字第157號」),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拘役55
日(附表編號1),而附表編號1至2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130日(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故為100日+30日=130日),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傷害罪,犯罪類型、手法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抗告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30日,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又再減去10日,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人所提其家庭因素等節,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應審
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