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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4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業於民國114年6月8日、11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及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而未出監等情,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115年5月8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8日士檢以執戊115執聲437字第1159028842號函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既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均已執行完畢,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新北檢玉執水115執助

245字第1159037394號函、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受刑人康志強前案紀錄表,已顯示受刑人具備二以上犯罪事實且於裁判確定前發生。

㈡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程序,旨在於精確核算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期,避免受刑人因司法機關各別執行案件之程序落差,而承受雙重或不合理之刑罰負擔。司法實務上,縱單一案件於系統紀錄中顯示結案,然若定執行刑之裁定足以改變實體刑期,且為檢察官後續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所需,即不生實質上已執行完畢而阻卻定執行刑之效力。

㈢本件受刑人康志強所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389號判決,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宣告有期徒刑10月;其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22日,確屬在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1月31日裁判確定前所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宣告有期徒刑4月。兩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併合處罰之要件。原審法院裁定雖以兩案業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惟查,前揭案件狀態僅屬名義上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囑本署聲請定執行刑,其目的即在於取得法院之定執行刑裁定,接續由檢察官依法換發指揮書以整合刑期。在檢察官具有換發指揮書權限且確有行使必要下,本件兩案於實質上並未真正執行完畢,原審裁定之認定顯與客觀實務運作相悖。原審法院未能審酌「名義上執行完畢」與「實質上未執行完畢」之法理區別,逕以不正確之裁定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定應執行刑之適法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分別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而繫屬原審前之114年6月8日、115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俱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無實益及必要,自應予以駁回。是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既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均已執行完畢,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聲請,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聲請定執行刑之目的在於取得法院之定執行刑

裁定,接續由檢察官依法換發指揮書以整合刑期,故本案未真正執行完畢等語。然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自應獨立判斷是否執行完畢,是縱本案受刑人因另案接續執行中,本案之各別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本案各案予以判斷,而與是否有接續執行之他罪無涉。故抗告人自行區分定義「名義上執行完畢」、「實質上未執行完畢」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