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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6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德第 一 審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德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依據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本案於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3日宣判,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裁定准予被告得於原審法院上班時間內提出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外,下同)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被告為美國加州大學畜牧業碩士畢業,長期在美國經商,有

美國永久居留權身分,足證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又被告於80年起至95年間,因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13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甚至被告所涉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4年桃檢偕執丁緝字735號發布通緝,惟因時效完成而撤緝,可知被告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慣習,參以本案經檢察官求處之量刑區間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面臨將來重刑之處罰,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

14年10月23日執行搜索,未扣得本案盗刻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有重要文件之筆記型電腦,先前偵查檢察官詢問被告關於筆記型電腦之去向,被告謊稱該臺電腦已送修,惟事後查證維修店,實則被告早已取回該電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與辯護人於115年6月8日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王娓娓時,多次提出臺北市調查處先前搜索時所未扣得之證據「原本」(即95年8月25日及98年6月5日函),辯護人雖於115年6月22日審理程序時稱:其係事後返回執行處所(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13樓)取得,然調查官於114年10月23日6時41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該處執行搜索時,已澈底翻查並扣押被告個人物品,如手機、筆記本、手寫文件、隨身碟等物,如此縝密之搜索,不可能遺漏重要之證據原本,而該址實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法定代表人許語宸之住處,在調查官花費數小時搜索都無法在該處所找到之重要文件,辯護人卻輕易在該處取得,此實啟人疑竇。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且重要證物亦未能在先前搜索時扣押在案,若被告停止羈押,恐有再行變造新證據以推翻其他鑑定報告之結論,顯不利於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⒊被告於98年7月2日起迄今,對告訴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都樂公司)提出13件民事訴訟,歷時16年餘,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將偽刻之大小章或偽造之王娓娓簽章,用印在其所製作之文件,並提出予各法院,藉此表徵其所述為實在,而此犯行不因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而止,被告前以嘉芯公司之非訟代理人於11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1202號裁定都樂公司於96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為美金3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惟業經同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廢棄,另同院尚有115年度士簡字第25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可知被告縱在監所內仍能遠端操縱嘉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其他訴訟事件,若上開證物未予以扣案,被告極有可能會使用同一手段持續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⒋綜上,被告有上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為其他替代處分

所不能取代,應予繼續羈押,原審裁定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僅能在被告使用我國護照通過海關時加以攔截,無法防止被告使用他國護照或偷渡方式出境。

㈡查被告因本案得款233萬8,111元,另詐欺未遂金額高達2億2,

026萬4,414元及美元606萬4,158.71元,且因判決確定取得至少4,402萬5,712元之債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民事確定判決),然原審裁定僅以區區150萬元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該金額顯然過低,對於被告不具任何拘束力,亦不足以防止其逃亡,更不符合本案被告所涉「罪名、情節、國家司法程序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之比例原則,足認該具保金額有悖於司法實務向來以「相當金額」保證金具保,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法則,足認原審裁定之具保金額與被告所為犯行顯不相當,而有重行斟酌之必要。

㈢原審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有其侷限性,無從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縱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始為恰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明定。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自得衡酌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不法獲利數額、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惟要非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絕對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12日

移審,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又有毀損相關文書之反常舉措,本案復有多名證人待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無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得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又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本案於審理期日傳喚多名證人交互詰問進行調查,並於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3日宣判,原審因認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裁定准予被告得於原審法院上班時間內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誤。

㈡被告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惟其所犯各罪並非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關證據業經臺北市調查處於114年10月23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原審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依法勘驗調查、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於115年6月22日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115訴74影卷㈡第252頁),復本案已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9月3日宣判,可見本案重要證據業經臺北市調查處扣押,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至被告雖因涉犯前揭數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原審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具保,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信件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裁定准予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原審當已審酌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所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作為原因羈押被告;又被告自114年10月24日起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8月,本案偵查檢察官若認尚有重要證據可能遭被告湮滅或另有執行搜索扣押之必要,尚非不能在上開羈押期間內依法聲請搜索;至被告前雖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及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詳本院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惟距今已近20年,且被告亦曾於95年4月7日主動投案,佐以原審於115年6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以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迄今,被告仍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中,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室115年6月22日之覓保無著報告(見115訴74影卷㈡第335頁)及本院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益徵原審裁定之保證金額對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而言,已屬沉重負擔,該保證金額對被告具有相當拘束力,可確保其到案審理及執行,況原審裁定除准以被告提出150萬元保證金具保外,並諭知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難認毫無避免被告逃亡之措施。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