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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78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 告 郭祈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2號、115年度聲字第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

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毋須行合議審判。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祈峰(下稱被告)因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於115年3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獨任案件,是本案由法官於115年3月13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5月8日為延長羈押,則該延長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案被告不服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裁定,其書狀固記載為 「刑事準抗告狀」,惟本件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裁定,並非處分,前揭記載容屬誤會,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裁定而抗告,其形式上縱以準抗告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院自應依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予以審理。又查本件刑事準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13、15頁),無從認係由被告親自提起抗告,是本院認係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下合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均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如為使被告遵期出庭,以利審判程序進行,以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達到上開目的;原裁定僅以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棄保潛逃出境,刑事訴訟為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判程序,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權益影響甚大為由,繼續羈押被告,於法未合;又被告之妻子日前生產,需被告在旁照顧、陪伴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以求家庭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按裁判書理由及其主文之記載,應互相適合,法院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使主文與事實、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其一有前後不相一致或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應羈押之處所。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裁定之押票屬具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裁判書,而實務上基於製作裁判書之便利性,就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多以附件方式記載,是押票及其附件均屬羈押裁定之內容,則押票之記載與附件之理由間當應彼此互相適合,不得互相矛盾。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裁定意旨參照)。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其條件較為寬鬆,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觀諸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之內容,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下稱再犯之虞)外,另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處分財產脫免刑責之虞」、「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此等顯屬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之說明,此與本件被告移審羈押時之附件記載內容相同(見訴262卷影卷第67頁),可知原審於移審接押及延長羈押時之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再犯之虞外,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然對照本件被告移審接押時,押票係記載被告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其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見訴262卷影卷第65頁),僅有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事由,卻無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則原審於移審接押時之押票記載與附件內容實有理由矛盾,而延長羈押裁定所採理由既與移審接押時相同,則同具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綜上,原羈押裁定容有上開所指理由矛盾之瑕疵,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雖未為指摘上情,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理由矛盾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